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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探视权的规定

分类:法规解读    时间:(2016-06-07 11:31)    点击:178

关于探视权的规定

  我国《婚姻法》第38条中有规定:“离婚后,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 或母,有探望子女的权利,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。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、时间由当事人协议;协议不成时,由人民法院判决。父或母探望子女,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的,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;中止的事由消失后,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。”当然,该条规定同样适用非婚生子女。

  协议中关于探视权的约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情况:

  1、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

   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探望,既是父母的权利,同时也是子女的权利。这种探望权是一种义务性权利,其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。《婚姻法》中规 定,如果父或母探望子女,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,可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。但要注意,只是中止,在不利影响消除后父或母要求继续探望的,另一方是不能拒 绝的。

  2、抚养协议中涉及放弃对子女探望权的约定是无效的

  离婚后,父母对子女的探望不仅是权利,更是义务,而且 是一种法定的权利、义务。这种权利和义务不只关乎抚养方的利益,还关乎非抚养方的利益,更关乎第三方即子女的利益。因此,对于这种涉及到未成年子女切身利 益(主要是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利益)的问题,协议当事人双方是无权任意约定和处置的。

  3、探望权的具体内容约定应明确点

   在实务中,有许多协议对于探视的时间、地点、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不多,导致离婚后一旦产生争议,还要再次通过法院确认,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 本。因此,在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可以在这方面多些具体的内容。比如双方也可以具体明确一下接送的具体地点和方式。一般而言,每月探视的次数不宜过 多,若探视过度频繁,会给双方带来很多不便,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。等孩子十周岁以上了,具体探视的时间及方式,还可以听取孩子的意见,以孩子的 独立意志为转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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